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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4-10 Tag: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1号令
1999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IV期进行。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III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二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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