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核病分类
2.全国结核病防治2002-2005年实施计划
3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
4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6结核病诊断标准
7传染病防治法
8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
9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
10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
11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12卫生部关于建立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例会制度通知
13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1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15中国第一部地方结核病防治专项法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
16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
17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结核病分类 0201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结核病的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病的诊断、治疗、预防。
2 结核病分类
2.1 原发性肺结核
原发性肺结核为原发结核感染所致的临床病症。包括原发综合征及胸内淋巴结结核。
2.2 血行播散性肺结核
包括急性血行播散性肺结核(急性粟粒型肺结核)及亚急性、慢性血行播散性肺结核。
2.3 继发性肺结核
继发性肺结核是肺结核中的一个主要类型,包括浸润性、纤维空洞及干酪性肺炎等。
2.4 结核性胸膜炎
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胸膜炎。
包括结核性干性胸膜炎、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结核性脓胸。
2.5 其他肺外结核
其他肺外结核按部位及脏器命名,如:骨关节结核、结核性脑膜炎、肾结核、肠结核等。
3 病变部位、范围
肺结核病变部位按左、右侧、双侧,范围按上、中、下记录。
4 痰菌检查
痰菌检查是确定传染和诊断、治疗的主要依据。痰菌检查阳性以(+)表示,阴性以(-)表示。需注明痰检方法,如涂片(涂)、培养(培)等,以涂(+),涂(-),培(+),培(-)表示。当病人无痰或未查痰时,则注明(无痰)或(未查)。
5 化疗史
分为初治与复治。
初治:凡既往未用过抗结核药物治疗或用药时间少于一个月的新发病例。
复治:凡既往应用抗结核药物一个月以上的新发病例、复发病例、初治治疗失败病例等。
6 病历记录格式
6.1 按结核病分类、病变部位、范围,痰菌情况、化疗史程序书写。如:
原发性肺结核 右中 涂(-),初治
继发性肺结核 双上 涂(+),复治
原发性肺结核 左中 (无痰),初治
继发性肺结核 右上 (未查),初治
结核性胸膜炎,左侧 涂(-),培(-),初治
6.2 血行播散性肺结核可注明(急性)或(慢性);继发性肺结核可注明(浸润性)、(纤维空洞)或(干酪性肺炎)等。并发症(如自发性气胸、肺不张等),并存病(如矽肺、糖尿病等),手术(如肺切除术后、胸廓成形术后等)可在化疗史后按并发症,并存病,手术等顺序书写。
本标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下发
全国结核病防治2002-2005年实施计划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准下发了由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为了保证《规划》总体目标及工作指标的实现,根据2001年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特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2002年-2005年实施计划。
一、 目的、目标及工作指标
(一) 目的
通过有效的实施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减少结核病的发病和死亡,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 目标
通过成功地实施《规划》,到2005年达到下列目标:
1. 全国以县为单位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覆盖率达90%,2002-2005年分别为70%、80%、85%和90%。
2. 2001-2005年共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人200万。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70%,2002-2005年分别为38%、45%、60%和70%。
各省2001-2005年DOTS策略覆盖率和涂阳病人发现指标见附件1-3。
3. 涂阳病人治愈率至少达80%。
(三) 工作指标
2002-2005年应完成下列工作指标:
相关指标(%)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可疑肺结核症状者的转诊率 60 65 70 80 90
传染性病人督导治疗覆盖率 80 80 80 80 80
传染性病人规则治疗率 90 90 90 90 90
村医生结防技术培训率 60 70 75 80 85
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 40 45 50 55 60
二、 主要政策
(一)加强各级政府承诺,中央级建立结核病控制机构间协调委员会(ICC),各省、市和县成立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保证必要的结防经费和结防人员来实施《规划》;
(二)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
(三)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治疗;
(四)对贫困地区给予技术援助和经费支持;
(五)广泛开展全民结核病健康教育,提高全民的结核病防治知识水平。
三、 主要技术策略
(一)主要通过痰涂片检查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二)对传染性及重症涂阴病人提供统一方案的抗结核药物,并在直接观察督导下服药(DOT);
(三)定期、不间断提供合格的抗结核药物;
(四)建立健全登记、报告制度;
(五)广泛、持续开展"信息、教育、交流"(IEC)活动和社会学评价工作。通过宣传动员、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交流与传播,提高全社会参与程度、提高病人发现率及治愈率。(详细的技术策略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
四、 主要行动
(一) 加强政府的承诺
中央成立结核病控制机构间协调委员会,各省、市和县级成立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加强结核病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建设,将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给予技术援助和经费支持,利用好国外援助项目,为实现规划目标起保证作用。
2002年6月中央级召开ICC的第一次会议。ICC每年6月和12月各举行一次会议。ICC主要职责是保证所有项目为实施《规划》的目标而协调有效地开展,为结核病控制筹集资金,协调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对全国规划进展情况定期审议、督导和评价,提出各种改进的建议。
各省、市(地)、县(区)成立领导小组,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为本级结核病控制争取经费并实施管理,制定并审核省级的实施计划,评价本级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展,向上级提供进展报告。
(二) 建立和健全结核病防治网络
1. 国家级结核病控制机构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NCTB),在卫生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领导下,为政府制定有关结核病预防控制的规划、法规、规范及标准等提供技术支持,开展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研究;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领导下,协助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痰检质控、耐药监测、临床培训和研究等相关的工作。
2. 建立国家级督导员队伍
为了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督导,同时为各省培养人才,2002年从国家结核病控制中心和部分省聘任一批国家级督导员,成立国家级督导队,参与全国的督导工作,为各省提供技术援助。每年4月份对督导员进行重新聘任。
3. 省、市(地)、县级结核病控制机构
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省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和省卫生厅的领导下,负责协助制定并实施全省结核病防治计划,对市(地)、县提供技术支持、进行督导、组织培训、药品采购供应、常规监测、质量控制和实施性研究。负责建立实验室网络,检查县级痰涂片质量。每季度向国家中心和合作伙伴报告有关DOTS的实施(队列分析)、财务管理、进展以及计划活动等相关信息及报告。
市(地)级结防机构,参照省级结防机构的职责,直接对所辖县(区)进行督导、培训及技术支持。
县级结防机构是结核病防治的最重要的机构,负责病人发现和治疗管理及督导工作,检查乡级DOTS的实施情况。2003年和2005年县(区)具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能力分别达85%和100%。
(三) 加强结防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
为实现计划目标,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将在以下方面加强能力建设:
1.制定各级年度培训计划
国家、省、市(地)县结核病控制机构都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国家、省和地市要举办计划、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病人管理、督导、实验室诊断、放射诊断学、统计和监测培训班,国家、省和地市级还要举办IEC、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培训班。
2002年国家级举办省级师资培训班,内容包括:规划管理、病人发现及管理、实验室诊断、督导、统计和监测、IEC、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
2003年国家级除继续对省级师资进行培训外,扩展对市地级的培训和对综合医院人员技术培训。
2004年举办结核病防治新进展学习班,介绍国内外结核病防治的新进展、新技术和新方法。
2003-2005年安排有关人员出国进修和培训。
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2003年村医培训率至少要达到80%以上,到2005年达到85%以上。重点为提高病人发现水平和提高对病人实施直接观察下的督导化疗的管理水平。
2.编写和印发各类培训教材
2002年编写和印发《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2003年编写和印发实验室诊断(痰涂片检查)、项目管理和督导、病人管理(督导化疗,登记、报告)、统计监测、财务管理教材。2004年编写和印发结核病诊断及鉴别诊断教材、实施性研究的设计及实施和社会学评价教材。
3.组织技术交流
2002-2003年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将组织各省之间的交流,尤其非卫V项目省到卫V项目省的参观考察,同时组织专题交流及研讨。
2003-2005年期间将组织有关人员出国考察,了解国外的进展。
省级结防机构同样要组织省间、省内各级人员的工作交流。
4.技术支持
从国家到省、市(地)、县级,逐级应对下一级的《规划》活动给予技术支持。各级结防所和实施单位也可以就DOTS实施方面的相关问题向上级寻求技术支持。
(四) 加强社会动员和IEC
加强社会动员和IEC是增加政府承诺,扩大DOTS策略覆盖,加强全社会参与的有效途径。中央将与多部门合作制定增加公众对结核病认识的国家发展战略计划,包括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信息材料的广泛发行和建立中国结核网站等。
每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3月24日),国家和各级结防机构将大规模开展宣传动员活动。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向各省提供宣传主题、方法和宣传材料。
省、市、县级也要与多部门合作制定增加公众对结核病认识的战略计划,包括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和信息材料的制作发行等,可以借鉴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方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IEC计划。
2002年进行基线调查,2005年进行评价,争取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60%的目标。
(五) 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
实施性研究可以分为中央级、省级和地方级课题。 也可以与合作伙伴共同实施。 所有研究方案要得到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省级结防单位的审查。 中央级和省级将就研究结果对实现《规划》产生的重要意义展开讨论和评价。
2002年:社会学评价、涂阴病人的免费治疗、提高艾滋病毒感染者(HIV)和结核双重感染者的检出率及预防性抗结核治疗效果。
2003年:非医务人员督导服药的管理模式、加强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的模式、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药物的应用、提高人群求诊和接受治疗的激励机制。
2004年:评价耐多药结核病(MDR-TB)产生的原因、频度及在DOTS覆盖区采用二线抗结核药物治疗耐多药结核病的可行性。
(六) 监测、督导与评价
1.监测
1) 常规监测
利用常规登记本及季度报告等资料,每季度对《规划》活动进行常规监测与评价。具体内容包括:病人发现、治疗覆盖率、治疗管理及效果、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药品供应及管理、IEC培训和督导活动等。
2) 耐药监测
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帮助下,已将这个领域定为连续监测的重点。每年至少要在2个新的省开展耐药监测。
2.督导活动
1) 联合督导
每年5月和11月由卫生部组织联合督导。各国际合作伙伴包括:世界卫生组织(WHO)、日本政府(JICA)、全球抗结核、艾滋病和疟疾基金(GFATM)、英国国际发展部(DFID)、加拿大国际发展部(CIDA)、达米恩基金会(BDF)、世界银行(WB)等。每次预计组成三个检查组对大约六个省进行检查。
2) 国家、省、市和县的督导
督导的具体内容包括:病人发现、治疗覆盖率、治疗管理及效果、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药品供应及管理、IEC培训和督导活动等。结核控制专项经费的管理和支出,检查配套经费是否到位,是否用于结核控制工作。
督导频度:
国家级:对各省每年督导两次;
省级:对示范县每3个月督导一次,扩展期对每个项目县4个月督导一次,正常运转期6个月督导一次;
地市级:对示范县每2个月督导一次,以后对每个项目县3个月督导一次;
县级: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开展督导工作。
(七) 加强国内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充分发挥各级防痨协会等学术团体在培训和技术交流中的作用;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上先进的结核病防治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八) 年度总结及中期评价
1.年度总结
各级每年要进行年度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总结,并报上级卫生行政和业务部门。
2.中期评价
2005年进行中期评价。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首先由县区进行自评,然后市地和省逐级进行评价,中央将对部分省进行抽样检查,对全国的5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级撰写总结报告,并报上级卫生行政和业务部门。中央将根据中期评价的结果,调整规划的有关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当前我国结核病流行与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 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结核病是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肺部。结核病在全球的广泛流行,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是世界上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患者数量居世界第二位,其中80%在农村。据2000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我国现有结核菌感染者4亿人,结核病患者500万人,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200万人。每年因患结核病死亡的人数达到15万人。结核病是我国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从1981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与实施了两个全国结核病防治十年规划。1992-1999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在新疆等13个省(自治区)开展了"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利用中央防病经费在河南等15个省(自治区)实施了"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其间,项目地区累计免费诊断并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120余万例,治愈率从50%提高到90%。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很严峻,任务艰巨。当前,全国仍有一半的地区还没有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局面尚未形成;结核病防治知识的教育还不够普及;结核病防治能力不能适应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需要,同时,流动人口的骤增、耐药结核病的蔓延、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的双重感染,致使结核病疫情恶化,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在今后10年,如不能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国将新增结核病患者2000-3000万人,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原则
(一)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实行分类指导,对西部地区和贫困人群给予重点帮助。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
(四)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五)实行肺结核病治疗费用"收、减、免"政策。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实行免费治疗。
三、 总体目标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到2005年,全国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以上。
(三)到2005年,全国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治疗人数达到200万人;到2010年达到400万人。
四、工作指标
(一)到2005年,肺结核病患者和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的转诊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二)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督导治疗覆盖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三)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规则治疗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四)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治愈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五)到2005年,村医生结核病防治技术培训率达到85%;到2010年达到90%。
(六)到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60%;到2010年达到80%。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健全服务体系
要加强省、地(市)、县(市)三级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明确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和任务,注意调整、充实结核病防治机构,稳定结核病防治专业队伍,提高结核病防治人员的防治技术和服务水平。
县(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成为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基本单位,能够履行肺结核病患者诊断、治疗和管理的职责和任务。地(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履行对所辖县(市)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等职责和任务。中央和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有效地组织协调结核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监督监测、健康教育、社会学评价和科学研究。
要积极动员并发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患者抢救工作。
(二)积极发现和治疗肺结核病患者
要采取因症求诊和以痰涂片显微镜检查为主的方式,在边远地区可采用直接查痰方式,积极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各地区对高危人群、高发地区要有计划地组织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检查。实施督导治疗,积极治疗发现的患者,做到发现一例,报告一例,登记一例,治疗一例,管理一例,治愈一例,以有效控制结核病的传播。
(三)完善结核病报告信息系统
要将结核病防治纳入卫生信息网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现代网络信息传输技术,建立和完善结核病统计、报告、监测、评价系统。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结核病报告、登记、治疗和管理等信息资料的综合与分析,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数字的真实、可靠、及时、准确。及时掌握结核病疫情动态,不断改进结核病防治措施。
(四)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结核病防治培训大纲,编写结核病防治培训教材,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坚持专业教育与在职培训相结合,利用医学生的学校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培训方式,开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新技术、新方法等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逐步提高各级医疗服务和结核病防治人员的业务水平。
(五)加强宣传教育,增进全民结核病防治意识
要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在组织开展"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向群众宣传结核病的危害和防治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结核病防治工作,形成全民防治结核病的氛围。
各部门、社会团体和大众宣传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
(六)加强应用性研究
要加强结核病的科学研究,将结核病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计划和优先项目。将结核病有关应用性研究纳入地方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科学研究要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重点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多耐药结核病的治疗与监测、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及对结核病防治新技术、新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七)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要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的结核病防治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六、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2001~2010年结核病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确保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法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结核病防治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对各类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农(林)场、学校等单位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执法监督,完善疫情报告、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落实结核病有效治疗方案,使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
(三)加强部门合作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计划部门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
财政部门要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从项目的设立、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实行全程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社会捐赠的结核病防治资金、物资等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卫生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卫生发展规划,把结核病作为重点疾病加以控制。负责对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抗结核病药品的审批和监督检查,保证抗结核药品的质量。
新闻宣传、广电部门要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广泛的健康教育,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教育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知识编入中、小学相关教材,作为学校健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
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肺结核病诊断与治疗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肺结核病患者家庭给予生活救济。
政法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羁押、收容人员开展结核病的检查和治疗,并纳入地方政府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规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充分发挥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以政府投入为主,实行多方筹资,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从2001年起,中央财政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地方各级财政也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根据公共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结核病防治经费的投入。同时要合理统筹使用赠款、贷款,以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七、考核与评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计划、财政、卫生等部门对本地区执行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并作好年度检查总结,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要不定期地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 2005年和2010年组织中期和终期评估,结果报国务院。
(注:本规划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9112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那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茵(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凤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大的审批与违章养大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大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quot;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大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大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初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
2.全国结核病防治2002-2005年实施计划
3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
4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6结核病诊断标准
7传染病防治法
8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
9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
10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
11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12卫生部关于建立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例会制度通知
13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1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15中国第一部地方结核病防治专项法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
16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
17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结核病分类 0201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结核病的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病的诊断、治疗、预防。
2 结核病分类
2.1 原发性肺结核
原发性肺结核为原发结核感染所致的临床病症。包括原发综合征及胸内淋巴结结核。
2.2 血行播散性肺结核
包括急性血行播散性肺结核(急性粟粒型肺结核)及亚急性、慢性血行播散性肺结核。
2.3 继发性肺结核
继发性肺结核是肺结核中的一个主要类型,包括浸润性、纤维空洞及干酪性肺炎等。
2.4 结核性胸膜炎
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胸膜炎。
包括结核性干性胸膜炎、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结核性脓胸。
2.5 其他肺外结核
其他肺外结核按部位及脏器命名,如:骨关节结核、结核性脑膜炎、肾结核、肠结核等。
3 病变部位、范围
肺结核病变部位按左、右侧、双侧,范围按上、中、下记录。
4 痰菌检查
痰菌检查是确定传染和诊断、治疗的主要依据。痰菌检查阳性以(+)表示,阴性以(-)表示。需注明痰检方法,如涂片(涂)、培养(培)等,以涂(+),涂(-),培(+),培(-)表示。当病人无痰或未查痰时,则注明(无痰)或(未查)。
5 化疗史
分为初治与复治。
初治:凡既往未用过抗结核药物治疗或用药时间少于一个月的新发病例。
复治:凡既往应用抗结核药物一个月以上的新发病例、复发病例、初治治疗失败病例等。
6 病历记录格式
6.1 按结核病分类、病变部位、范围,痰菌情况、化疗史程序书写。如:
原发性肺结核 右中 涂(-),初治
继发性肺结核 双上 涂(+),复治
原发性肺结核 左中 (无痰),初治
继发性肺结核 右上 (未查),初治
结核性胸膜炎,左侧 涂(-),培(-),初治
6.2 血行播散性肺结核可注明(急性)或(慢性);继发性肺结核可注明(浸润性)、(纤维空洞)或(干酪性肺炎)等。并发症(如自发性气胸、肺不张等),并存病(如矽肺、糖尿病等),手术(如肺切除术后、胸廓成形术后等)可在化疗史后按并发症,并存病,手术等顺序书写。
本标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下发
全国结核病防治2002-2005年实施计划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准下发了由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为了保证《规划》总体目标及工作指标的实现,根据2001年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特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2002年-2005年实施计划。
一、 目的、目标及工作指标
(一) 目的
通过有效的实施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减少结核病的发病和死亡,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 目标
通过成功地实施《规划》,到2005年达到下列目标:
1. 全国以县为单位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覆盖率达90%,2002-2005年分别为70%、80%、85%和90%。
2. 2001-2005年共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人200万。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70%,2002-2005年分别为38%、45%、60%和70%。
各省2001-2005年DOTS策略覆盖率和涂阳病人发现指标见附件1-3。
3. 涂阳病人治愈率至少达80%。
(三) 工作指标
2002-2005年应完成下列工作指标:
相关指标(%)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可疑肺结核症状者的转诊率 60 65 70 80 90
传染性病人督导治疗覆盖率 80 80 80 80 80
传染性病人规则治疗率 90 90 90 90 90
村医生结防技术培训率 60 70 75 80 85
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 40 45 50 55 60
二、 主要政策
(一)加强各级政府承诺,中央级建立结核病控制机构间协调委员会(ICC),各省、市和县成立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保证必要的结防经费和结防人员来实施《规划》;
(二)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
(三)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治疗;
(四)对贫困地区给予技术援助和经费支持;
(五)广泛开展全民结核病健康教育,提高全民的结核病防治知识水平。
三、 主要技术策略
(一)主要通过痰涂片检查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二)对传染性及重症涂阴病人提供统一方案的抗结核药物,并在直接观察督导下服药(DOT);
(三)定期、不间断提供合格的抗结核药物;
(四)建立健全登记、报告制度;
(五)广泛、持续开展"信息、教育、交流"(IEC)活动和社会学评价工作。通过宣传动员、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交流与传播,提高全社会参与程度、提高病人发现率及治愈率。(详细的技术策略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
四、 主要行动
(一) 加强政府的承诺
中央成立结核病控制机构间协调委员会,各省、市和县级成立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加强结核病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建设,将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给予技术援助和经费支持,利用好国外援助项目,为实现规划目标起保证作用。
2002年6月中央级召开ICC的第一次会议。ICC每年6月和12月各举行一次会议。ICC主要职责是保证所有项目为实施《规划》的目标而协调有效地开展,为结核病控制筹集资金,协调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对全国规划进展情况定期审议、督导和评价,提出各种改进的建议。
各省、市(地)、县(区)成立领导小组,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为本级结核病控制争取经费并实施管理,制定并审核省级的实施计划,评价本级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展,向上级提供进展报告。
(二) 建立和健全结核病防治网络
1. 国家级结核病控制机构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NCTB),在卫生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领导下,为政府制定有关结核病预防控制的规划、法规、规范及标准等提供技术支持,开展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研究;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领导下,协助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痰检质控、耐药监测、临床培训和研究等相关的工作。
2. 建立国家级督导员队伍
为了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督导,同时为各省培养人才,2002年从国家结核病控制中心和部分省聘任一批国家级督导员,成立国家级督导队,参与全国的督导工作,为各省提供技术援助。每年4月份对督导员进行重新聘任。
3. 省、市(地)、县级结核病控制机构
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省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和省卫生厅的领导下,负责协助制定并实施全省结核病防治计划,对市(地)、县提供技术支持、进行督导、组织培训、药品采购供应、常规监测、质量控制和实施性研究。负责建立实验室网络,检查县级痰涂片质量。每季度向国家中心和合作伙伴报告有关DOTS的实施(队列分析)、财务管理、进展以及计划活动等相关信息及报告。
市(地)级结防机构,参照省级结防机构的职责,直接对所辖县(区)进行督导、培训及技术支持。
县级结防机构是结核病防治的最重要的机构,负责病人发现和治疗管理及督导工作,检查乡级DOTS的实施情况。2003年和2005年县(区)具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能力分别达85%和100%。
(三) 加强结防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
为实现计划目标,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将在以下方面加强能力建设:
1.制定各级年度培训计划
国家、省、市(地)县结核病控制机构都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国家、省和地市要举办计划、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病人管理、督导、实验室诊断、放射诊断学、统计和监测培训班,国家、省和地市级还要举办IEC、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培训班。
2002年国家级举办省级师资培训班,内容包括:规划管理、病人发现及管理、实验室诊断、督导、统计和监测、IEC、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
2003年国家级除继续对省级师资进行培训外,扩展对市地级的培训和对综合医院人员技术培训。
2004年举办结核病防治新进展学习班,介绍国内外结核病防治的新进展、新技术和新方法。
2003-2005年安排有关人员出国进修和培训。
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2003年村医培训率至少要达到80%以上,到2005年达到85%以上。重点为提高病人发现水平和提高对病人实施直接观察下的督导化疗的管理水平。
2.编写和印发各类培训教材
2002年编写和印发《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2003年编写和印发实验室诊断(痰涂片检查)、项目管理和督导、病人管理(督导化疗,登记、报告)、统计监测、财务管理教材。2004年编写和印发结核病诊断及鉴别诊断教材、实施性研究的设计及实施和社会学评价教材。
3.组织技术交流
2002-2003年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将组织各省之间的交流,尤其非卫V项目省到卫V项目省的参观考察,同时组织专题交流及研讨。
2003-2005年期间将组织有关人员出国考察,了解国外的进展。
省级结防机构同样要组织省间、省内各级人员的工作交流。
4.技术支持
从国家到省、市(地)、县级,逐级应对下一级的《规划》活动给予技术支持。各级结防所和实施单位也可以就DOTS实施方面的相关问题向上级寻求技术支持。
(四) 加强社会动员和IEC
加强社会动员和IEC是增加政府承诺,扩大DOTS策略覆盖,加强全社会参与的有效途径。中央将与多部门合作制定增加公众对结核病认识的国家发展战略计划,包括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信息材料的广泛发行和建立中国结核网站等。
每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3月24日),国家和各级结防机构将大规模开展宣传动员活动。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向各省提供宣传主题、方法和宣传材料。
省、市、县级也要与多部门合作制定增加公众对结核病认识的战略计划,包括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和信息材料的制作发行等,可以借鉴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方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IEC计划。
2002年进行基线调查,2005年进行评价,争取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60%的目标。
(五) 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
实施性研究可以分为中央级、省级和地方级课题。 也可以与合作伙伴共同实施。 所有研究方案要得到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省级结防单位的审查。 中央级和省级将就研究结果对实现《规划》产生的重要意义展开讨论和评价。
2002年:社会学评价、涂阴病人的免费治疗、提高艾滋病毒感染者(HIV)和结核双重感染者的检出率及预防性抗结核治疗效果。
2003年:非医务人员督导服药的管理模式、加强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的模式、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药物的应用、提高人群求诊和接受治疗的激励机制。
2004年:评价耐多药结核病(MDR-TB)产生的原因、频度及在DOTS覆盖区采用二线抗结核药物治疗耐多药结核病的可行性。
(六) 监测、督导与评价
1.监测
1) 常规监测
利用常规登记本及季度报告等资料,每季度对《规划》活动进行常规监测与评价。具体内容包括:病人发现、治疗覆盖率、治疗管理及效果、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药品供应及管理、IEC培训和督导活动等。
2) 耐药监测
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帮助下,已将这个领域定为连续监测的重点。每年至少要在2个新的省开展耐药监测。
2.督导活动
1) 联合督导
每年5月和11月由卫生部组织联合督导。各国际合作伙伴包括:世界卫生组织(WHO)、日本政府(JICA)、全球抗结核、艾滋病和疟疾基金(GFATM)、英国国际发展部(DFID)、加拿大国际发展部(CIDA)、达米恩基金会(BDF)、世界银行(WB)等。每次预计组成三个检查组对大约六个省进行检查。
2) 国家、省、市和县的督导
督导的具体内容包括:病人发现、治疗覆盖率、治疗管理及效果、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药品供应及管理、IEC培训和督导活动等。结核控制专项经费的管理和支出,检查配套经费是否到位,是否用于结核控制工作。
督导频度:
国家级:对各省每年督导两次;
省级:对示范县每3个月督导一次,扩展期对每个项目县4个月督导一次,正常运转期6个月督导一次;
地市级:对示范县每2个月督导一次,以后对每个项目县3个月督导一次;
县级: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开展督导工作。
(七) 加强国内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充分发挥各级防痨协会等学术团体在培训和技术交流中的作用;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上先进的结核病防治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八) 年度总结及中期评价
1.年度总结
各级每年要进行年度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总结,并报上级卫生行政和业务部门。
2.中期评价
2005年进行中期评价。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首先由县区进行自评,然后市地和省逐级进行评价,中央将对部分省进行抽样检查,对全国的5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级撰写总结报告,并报上级卫生行政和业务部门。中央将根据中期评价的结果,调整规划的有关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当前我国结核病流行与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 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结核病是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肺部。结核病在全球的广泛流行,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是世界上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患者数量居世界第二位,其中80%在农村。据2000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我国现有结核菌感染者4亿人,结核病患者500万人,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200万人。每年因患结核病死亡的人数达到15万人。结核病是我国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从1981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与实施了两个全国结核病防治十年规划。1992-1999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在新疆等13个省(自治区)开展了"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利用中央防病经费在河南等15个省(自治区)实施了"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其间,项目地区累计免费诊断并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120余万例,治愈率从50%提高到90%。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很严峻,任务艰巨。当前,全国仍有一半的地区还没有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局面尚未形成;结核病防治知识的教育还不够普及;结核病防治能力不能适应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需要,同时,流动人口的骤增、耐药结核病的蔓延、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的双重感染,致使结核病疫情恶化,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在今后10年,如不能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国将新增结核病患者2000-3000万人,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原则
(一)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实行分类指导,对西部地区和贫困人群给予重点帮助。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
(四)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五)实行肺结核病治疗费用"收、减、免"政策。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实行免费治疗。
三、 总体目标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到2005年,全国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以上。
(三)到2005年,全国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治疗人数达到200万人;到2010年达到400万人。
四、工作指标
(一)到2005年,肺结核病患者和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的转诊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二)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督导治疗覆盖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三)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规则治疗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四)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治愈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五)到2005年,村医生结核病防治技术培训率达到85%;到2010年达到90%。
(六)到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60%;到2010年达到80%。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健全服务体系
要加强省、地(市)、县(市)三级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明确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和任务,注意调整、充实结核病防治机构,稳定结核病防治专业队伍,提高结核病防治人员的防治技术和服务水平。
县(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成为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基本单位,能够履行肺结核病患者诊断、治疗和管理的职责和任务。地(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履行对所辖县(市)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等职责和任务。中央和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有效地组织协调结核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监督监测、健康教育、社会学评价和科学研究。
要积极动员并发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患者抢救工作。
(二)积极发现和治疗肺结核病患者
要采取因症求诊和以痰涂片显微镜检查为主的方式,在边远地区可采用直接查痰方式,积极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各地区对高危人群、高发地区要有计划地组织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检查。实施督导治疗,积极治疗发现的患者,做到发现一例,报告一例,登记一例,治疗一例,管理一例,治愈一例,以有效控制结核病的传播。
(三)完善结核病报告信息系统
要将结核病防治纳入卫生信息网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现代网络信息传输技术,建立和完善结核病统计、报告、监测、评价系统。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结核病报告、登记、治疗和管理等信息资料的综合与分析,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数字的真实、可靠、及时、准确。及时掌握结核病疫情动态,不断改进结核病防治措施。
(四)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结核病防治培训大纲,编写结核病防治培训教材,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坚持专业教育与在职培训相结合,利用医学生的学校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培训方式,开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新技术、新方法等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逐步提高各级医疗服务和结核病防治人员的业务水平。
(五)加强宣传教育,增进全民结核病防治意识
要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在组织开展"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向群众宣传结核病的危害和防治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结核病防治工作,形成全民防治结核病的氛围。
各部门、社会团体和大众宣传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
(六)加强应用性研究
要加强结核病的科学研究,将结核病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计划和优先项目。将结核病有关应用性研究纳入地方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科学研究要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重点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多耐药结核病的治疗与监测、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及对结核病防治新技术、新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七)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要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的结核病防治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六、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2001~2010年结核病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确保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法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结核病防治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对各类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农(林)场、学校等单位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执法监督,完善疫情报告、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落实结核病有效治疗方案,使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
(三)加强部门合作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计划部门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
财政部门要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从项目的设立、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实行全程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社会捐赠的结核病防治资金、物资等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卫生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卫生发展规划,把结核病作为重点疾病加以控制。负责对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抗结核病药品的审批和监督检查,保证抗结核药品的质量。
新闻宣传、广电部门要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广泛的健康教育,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教育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知识编入中、小学相关教材,作为学校健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
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肺结核病诊断与治疗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肺结核病患者家庭给予生活救济。
政法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羁押、收容人员开展结核病的检查和治疗,并纳入地方政府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规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充分发挥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以政府投入为主,实行多方筹资,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从2001年起,中央财政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地方各级财政也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根据公共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结核病防治经费的投入。同时要合理统筹使用赠款、贷款,以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七、考核与评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计划、财政、卫生等部门对本地区执行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并作好年度检查总结,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要不定期地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 2005年和2010年组织中期和终期评估,结果报国务院。
(注:本规划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9112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那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茵(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凤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大的审批与违章养大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大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quot;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大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大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初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