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城镇HIV/AIDS患者诊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四免一关怀”和我省“四有一不”政策,加强城镇HIV感染者/AIDS患者诊疗工作管理,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非农业户口HIV感染者/AIDS 患者适用办办法。
第三条 HIV感染者 /AIDS患者诊疗工作遵照“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定点救治,费用见免”的原则
第四条 HIV感染者/AIDS患者诊疗工作按照“以定点医院医疗机构为依托,以临床一线医务人员为骨干,以省、市、县专家队伍为支撑”的模式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CDC)、定点医疗机构、艾滋病医疗救治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城镇HIV感染者/AIDS患者诊疗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镇HIV感染者/AIDS患者诊疗管理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医务人员培训、药品供应、技术指导、监督评估工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防治经费预算的编制、资金的拨付和监督评估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AIDS患者医疗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CDC负责新发现HIV感染者/AIDS患者咨询、转介、抗病毒治疗信息管理及免费CD4淋巴细胞、病毒载量相关检测等工作。
个省、市、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HIV感染者/AIDS患者的确诊、会诊等工作。
第二章 诊疗流程
第六条 各级CDC发现HIV抗体确证试验阳性者,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CD4T淋巴细胞检测。在上报疫情的同时,向HIV感染者发放“就诊明白卡”转介到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咨询或诊疗。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HIV抗体试验者所持的“HIV确证试验阳性报告”、“CD4检测结果”和明白就诊卡“,交同级专家组会诊。专家组依据国家颁布的诊断标准,在5个工作日做出”HIV感染者或AIDS患者“的诊断,填写《河南省HIV感染者/AIDS患者诊断表》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专家组诊断结果反馈至同级CDC。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关于加强艾滋病医疗文书书写管理的通知》(豫卫医43号),要求,为HIV感染者/AIDS患者建立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进行编号妥善保管。对于确诊的AIDS患者,发放“爱心治疗卡“作为享受抗病毒和抗机会感染治疗的凭证。
第三章 诊疗管理
第八条 定点以来哦机构应当加强病人病历档案管理,使用统一病历夹/盒存放,一人一档,方便查阅盒管理。不得丢失盒擅自销毁,死亡病历妥善保管于专用档案盒中。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每半年对HIV感染者进行一次随访,指导患者到指定的CDC接受免费CD4检测。根据感染者临床表现和CD4检测结果等,及时交专家组进行会诊。对确诊为AIDS的患者按照程序纳入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以下简称两抗)。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做好AIDS患者抗病毒治疗工作。 (一)定点医疗 机构医务人员按照《国家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手册》中华医学会《艾滋病诊疗指南》为AIDS患者提供抗病毒治疗。
(二)对AIDS患者在治疗前要进行依从性教育,对符合并同意接受抗病毒治疗的,由患者填写“自愿接受抗病毒治疗申请书“签署”免费抗病毒治疗同意书“后开始实施抗病毒治疗。
(三)对接受抗病毒治疗的AIDS患者,要定期随访,指导其到相应的CDC进行免费CD4和病毒载量检测,并及时做好病历记录。
(四)对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测结果提示抗病毒治疗失败的AIDS患者,要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判断是否需要更换方案或终止治疗,并将结果记录病历。
(五)对退出抗病毒治疗的AIDS患者,要及时于其签署“退出“抗病毒治疗协议书”
(六)定期为AIDS患者及家属提供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和相关知识培训。确保患者依从性良好,提高抗病毒治疗效果。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考《艾滋病诊疗指南》为AIDS患者提供机会性感染治疗;(一)需要门诊治疗者,按照要求记录统一门诊病历。
(二)需要住院治疗者,按照卫生部要求书写住院病历。出院后面积是将治疗经过在统一门诊病历上予以记录。
(三)机会性感染治疗用药、抢救用药辅助检查可参照河南省农村地区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基本用药、抢救用药和辅助检查基本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患者病情超出定点医疗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医疗救治专家组成员到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要求实施国家和我省艾滋病免费治疗政策之外的艾滋病非相关疾病治疗的,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48号令)要求开展诊疗活动,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避免职业暴露和医源性传播的发生。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五条 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管理:
(一)免费抗病毒药品的种类按照国家要求确定。免费抗病毒药品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中央或省级集中招标,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主认购,中标厂负责配送,用药单位验收确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结算”的模式运转。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变更艾滋病免费抗病毒药品采购的通知》(豫卫医【2007】78号)要求,根据AIDS患者用药情况,每一季度5日前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下季度药品使用计划单。各省辖市卫生局汇总后每季度第一月15日前报送艾滋病免费抗病毒药品库。
(三)抗病毒药品必须凭医师处方领取、调剂、和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厅统一规定的《双联处方》,开具的处方当日有效。
(四)抗病毒药品处方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两可适当延长经治医生需注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免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管理:
(一)免费抗机会性感染药品采购按照“市级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厂商负责配送,用药单位验收结算”的模式运转。
(二)抗击会感染治疗药品门诊处方,原则上不超过2日用量,注射、输液用量当日当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三)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一般情况下使用剂量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特殊情况下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第十七条 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后方销毁。
第十八条 购进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台帐,记录注明药品的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购进记录保存至过药品有效期1年,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定期岁库存药品检验,防止变质、失效。过期失效、变质的药品不得出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病记录。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私自储存、倒卖免费艾滋病治疗药品或顶替‘一经发现,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艾滋病免费治疗药品监督管理力度,定期检查‘科学指导。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设立门诊和治疗病房,组建专业救治队伍。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规范诊疗行为,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对从事艾滋病医疗救治的医务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次承担的HIV感染者/AIDS患者治疗人数,给予一定数额的业务工作经费补助,用于诊疗设备日常维护与更新,以及诊疗活动相关的水、电、暖以及日常医疗文书等办公用品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专职或兼职从事艾滋病医疗救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免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经费遵循“在额度范围内门诊和住院费用统筹使用”的模式管理。省财政根据上年度各地报告的AIDS患者实际人数预拨下年度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经费。
(一)常见机会性感染经费省财政按照每人每月390元包干使用,支付门诊和住院费用。
(二)各地抗机会性感染费用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弥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疫情信息每季度由各级CDC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艾防机构。
第三十条 抗病毒治疗信息:
(一)按照《关于启动艾滋病治疗信息系统的通知》(卫办疾控【2005】16号)的要求,使用Datafax系统管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根据AIDS患者病历认真填写抗病毒治疗信息,填报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符合逻辑关系。
(三)各级CDC要明确专人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抗病毒治疗信息的收集及管理,做好质控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城镇HIV人感染者/AIDS患者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贯彻各项制度措施,确保诊疗工作范围实施。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通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艾滋病专款专用,发挥实效。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城镇HIV感染者/AIDS患者诊疗工作管理,对使用虚假证明、变卖免费治疗药物‘不按医嘱治疗、或不依从医学知道和管理的AIDS患者,一经查实‘取消其享受减免治疗资格;涉及医务人员的,呀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照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辖市及有关扩权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之颁布之日实施,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本办法为准。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